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為限(嗣於91年7月19日變更為3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1月19日起至91年11月19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4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
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目前經濟困難,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礙難據
此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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