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英皇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發票日民國94年6月30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張,屆期於94年6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
司間因成立服務契約,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金龍保
全公司,惟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故被告無支
付服務費用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張,屆期於94年6月30
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承其因服務契約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
原告亦自承係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兩
造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金龍保全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原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
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
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