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經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819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自民國
93年9月至94年7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總計共11個月,經查尚積
欠9009元未繳納,按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約有給付管
理費用之義務,惟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1件
為證。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核上開證據經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告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迄今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繳納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池東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