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張月瑜
被   告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
上開約定書第21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6,本院仍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9,976元、前期未收利息70元
、帳務管理費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746元,及其中99,976元部分自94年2月24日起
至94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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