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因故離家
外出,而遷移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更正為「竟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89年4月24日戶籍遷入上開住所
地後,即離家外出,而遷移居住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