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2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之2/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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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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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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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77元│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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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由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費)│(1,500元)│(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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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之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3,即│
││1,718元(2,577x2/3=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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