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