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陳峰隆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杜德龍 (即TORDEURBRUCEEDDY,比利時籍)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原告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貞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陳○
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
元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黃淑貞及原告陳○瑋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查本件乃因原告主張比利時籍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主張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為
比利時籍外國人,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
事件。
二、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
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
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侵權行為
地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
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我國為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依上開說明,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
,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
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
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
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
權自明,併為敘明。
三、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而修正前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
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
5月20日在高雄市地區騎乘機車與伊發生碰撞,被告不法侵
害其權利等語,可見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均為我國,我國法律當當屬關係最切。是核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15毫克,猶於
翌日(2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
開路段與市○○路○○○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駛越,適原告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陳○瑋(00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市○○路○○○巷,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
人車倒地,致黃淑貞受有雙下肢、右肩挫擦傷等傷害;陳○
瑋則受有右膝挫傷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與黃淑貞所受傷害
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就系爭傷害所
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黃淑貞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10元、就醫交通費1,25
0元、機車維修費5,125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3,809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萬9,140元;陳○瑋則受有醫藥費2,160元
、就醫交通費1,2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9,1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黃淑貞5萬5,134元、陳○瑋2萬2,55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黃淑貞部分:
⑴醫藥費5,810元。
⑵就醫交通費1,250元。
⑶機車維修費5,125元。
⑷無法工作損害2萬3,809元。
2、陳○瑋部分:
⑴醫藥費2,160元。
⑵就醫交通費1,250元。
(三)兩造對於104年8月20日鑑定報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
至24頁)
(四)兩造同意就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六)黃淑貞及陳○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8,340
元及3,0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過高?
原告得請求本件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
述如下:
1、關於黃淑貞請求醫藥費5,810元、就醫交通費1,250元、
機車維修費5,125元及無法工作損害2萬3,809元,共計3
萬5,994元部分;陳○瑋請求醫藥費2,160元及就醫交通費
1,250元,共計3,41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原告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9,140元部分:
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等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
節以定之。查黃淑貞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陳○
瑋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個人
家教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黃淑貞、陳○瑋得各向被告請求6,000元
及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經查,黃淑
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自不得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其違反該規定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黃淑貞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系爭路口即貿然左轉,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與有過失,且就陳○瑋之損害而言
,黃淑貞應為其使用人,對黃淑貞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
意旨,亦應由陳○瑋承擔黃淑貞之與有過失,此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援引過失相抵為其抗辯,應有理由。而
兩造亦同意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兩造自應負50%比例
之過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黃淑貞及陳○瑋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8,340元及3,02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黃淑貞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2,657元【
(醫藥費5,810元+就醫交通費1,250元+機車維修費5,12
5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3,809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
)×50%-8,340元=1萬2,657元】,陳○瑋得請求之數
額為185元【(醫藥費2,160元+就醫交通費1,250元+非
財產上損害3,000元)×50%-3,020元=1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淑貞1萬
2,657元、陳○瑋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81頁)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各以1萬2,657元及185元分別為黃淑貞及陳○瑋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其並已繳足鑑定費,有原
告繳足費用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反面),此部分
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
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