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詩情
法定代理人  黃裕楠
訴訟代理人  黃敏忠
被   告  邱創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76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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