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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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丙○○
丁○○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丁○○、甲○○因自訴被告乙○○牽連犯偽造文書等罪,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並未具體指摘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等雖又以「理由容閱卷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說明,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對之提起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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