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丁○○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前開法文所示意旨,檢察官僅對於自訴在先或有告訴乃論之罪而提起自訴之情形始得停止偵查,對於偵查在先,自訴提起在後之案件,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停止偵查,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之餘地,且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丁○○、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自訴狀所載被告乙○○犯罪事實略如下述:
(一)、依被告之主張(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八十三年上字
第一0三六號民事案件),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非對全體派下員為召開,開會時與會之派下員身份、人數亦均無法確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 公榮 文公、周元榮公、 周榮文 」(下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明知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為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竟向原審提存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自稱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進而領取系爭九筆土地徵收補償金。
(二)、被告為冒領系爭徵收補償金提存款,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自稱渠業經派下員七百零三人授權代表本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惟當日有派下員為領取車馬費而出席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然當日並未曾表決授權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則該會議記錄顯係被告、周天送所共同偽造,被告持該領取提存款而行使。
(三)、被告明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
得任意處分,竟無視自訴人等之反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分配自訴人等公同共有之本祭祀公業土地補償金提存款(領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零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予部分派下員每人二十萬元(以派下員九百三十七員計算,每人二十萬元,合計分配金額為一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並將剩餘款六億二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復偽稱為本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並出示偽造之會議記錄,致原審提存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進而給付被告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行為,業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等罪嫌;又被告未經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分配渠具領之本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涉犯背信罪嫌,且其侵占所餘補償金行為又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前揭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前項(一)之犯罪事實,業經 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 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被告明知其本身無法證明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根本無資格被推為管理人,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稱為本祭祀公業合法推選之管理人,在未依法通知全體派下員之情形下即非法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而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出席派下員名冊之簽字,亦有偽造之嫌,故該次大會所作成之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同意出售本祭祀公業土地之決議均為無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告訴狀可按(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二八號卷之告訴狀,原審八十九自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二百五十頁,與自訴狀事實比較表見附表編號一);而自訴被告前項第(二)、(三)犯罪事實,業經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就被告為遂行冒領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但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法通知全體會員,其中並有冒名簽到出席,出席簽到顯有偽造,大會記錄亦顯有偽造,而
被告究竟向原審提存所領取多少本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管理及處分本祭祀公業龐大之財產及事業,竟視為私人財產,並拒絕公布歷年收支帳目及處理經過等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告訴狀、偵查卷影本可按(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七0號卷之告訴狀,原審九十自更一字第十七號卷附該卷影本,與自訴狀事實比較表見附表編號二、三)。依前開告訴狀及本件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細節比對,事實內容相同,應均為同一事實,詳如附表之比對資料。茲按被告就同一案件,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經告訴人周宮保等提起告訴在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又經自訴人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告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況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依前開見解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檢茂盈九十偵字一九八五九字第四九二五八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謂:據周福堂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稱,被告乙○○並非合法推舉之管理人,被告未獲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即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即分配與派下員,就分配剩餘之財產歸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並以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丙○○等人已向原審提起自訴,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並將該案件之偵查卷宗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以本件自訴既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資料,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至本件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案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偽稱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間,以詐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手段,連續盜賣系爭公業土地共計五十三筆,並將得款侵吞入己,涉犯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連續背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而本件自訴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冒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將所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提存款」侵吞入己,二者無論於犯罪方法、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尚難謂其所犯係「同一之罪名」。又被告乙○○固得「出於己意」而盜賣土地,然關於土地由政府發給補償金而徵收之事項,顯「非出於己意」所為之者。是被告乙○○於七十七年起連續盜賣土地之初,既無法預見將來土地必會遭受政府徵收,要難認「連續盜賣土地」與「詐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前開告訴案件指訴:被告乙○○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起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連續背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等罪,而本件自訴案件則係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自八十八年起盜領系爭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提存款」,並將之侵吞入己,二者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即無從成立連續犯。又縱然二者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偵查在先,自訴提起在後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亦有未洽,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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