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見中國時報等刊物上刊登有「高收郵銀行簿、安全電話」之廣告,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與乙○○(另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案審理中)聯絡,經乙○○告知可藉由出售己○○所申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換取現金花用,己○○雖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該收購帳戶者可藉該帳戶收受他人贓款,係欲從事非法之用,而該收購者如對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己○○之本意,乃基於幫助他人犯連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二十七日之前)某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或三重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乙○○再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轉賣予 黃嘉浪 (另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案審理中),黃嘉浪再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任由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目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之情形如下: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對面
,竊取 王秀卿 所有,車主登記為鴻利燈飾有限公司之車號00—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王秀卿恐嚇需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己○○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王秀卿因懼怕車輛遭解體而無法使用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將五千元匯入前開己○○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戊○○
所有車號00—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戊○○恐嚇需將六萬元匯入前開己○○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戊○○討價還價後降為八千元,戊○○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以其男友 劉龍翔 之名義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將八千元匯入前開己○○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巷附近,竊取丁○○所有車
號00—七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丁○○恐嚇需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己○○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丁○○討價還價後降為一萬零一百元,丁○○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至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將一萬零一百元匯入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處,竊取丙○○
所有車號00—六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丙○○鄰居載於招牌上之電話,透過該鄰居之轉達,再由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進而向丙○○恐嚇需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己○○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丙○○討價還價後降為三萬九千元,丙○○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將三萬九千元匯入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㈤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連續持己○○前開銀行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前
開款項,合計共得款六萬二千一百元。且該犯罪集團成員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王秀卿、戊○○、丁○○、丙○○,渠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王秀卿、戊○○、丁○○、丙○○隨即趕往該些處所各自取回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嗣因戊○○等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係因在報紙小廣告上看見刊登有「高收郵銀行簿、安全電話」之廣告,依電話詢問後,得知乙○○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與乙○○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並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或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交付(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十六頁,原審訴緝字卷二一、四七、七八至七九頁,本院卷六○、七七至七八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三頁)。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看報紙之後賣帳戶給伊,伊與黃嘉浪是一夥,伊係刊登收購帳戶,黃嘉浪刊登收購和出售帳戶,伊是出面和賣帳戶的人接洽(見本院卷七九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賣予乙○○。乙○○雖有說要供作非法用途,但亦表示不會很嚴重,伊當初確實有懷疑會供作不法用途,但詳細什麼非法用途伊不清楚,乙○○有說如果伊繼續與之配合,會賺更多錢,伊當時確有懷疑,且本件係伊主動供出配合偵查,依法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要件。又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但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於該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看)。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情形,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係因為在調查一件某地方法院學習司法官遭擄車勒贖案件時,發現歹徒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有打給其他被害人的資料,經以電話向其他被害人查詢得知,其他被害人有人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內,所以才主動請被告到警局說明,因當時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時,其主觀上即認為被告應僅係販賣帳戶之人,不是擄車勒贖案件之犯嫌,所以並無將被告列為擄車勒贖偵查之主要對象,後第二次、第三次再通知被告到時,由被告處得知新莊分局已開始調查被告販賣帳戶的案子,故亦沒有繼續辦理有關被告販賣帳戶的部分,但如果沒有其他分局已經偵辦移送,一定會繼續偵辦下去(見原審訴緝字卷七三至七五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刑警隊通知我到案說明前,新莊分局還沒有開始調查我賣帳戶的案子(見原審訴緝卷第七三頁)。嗣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我們有發現被害人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有電話通知被告到刑警隊來,以口頭訊問被告,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將帳戶賣給何人,不知道誰是擄車勒贖的主嫌,所以沒有對被告作筆錄」、「(問你當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賣帳戶的?)當時我們依據辦案的經驗,認為被告應該是賣帳戶的人頭,所以請他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五九至六○頁),可徵於被告依甲○○通知到台北縣政府警局說明前,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甲○○已由被害人之指述,就被告所涉幫助犯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說明,即得謂為「已發覺」,則縱使被告嗣後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說明時,確實相當配合並將所出售之其他帳戶全數供出,至多僅能謂為自白,尚難認係自首,被告辯稱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係因見報紙上之小廣告,始與乙○○聯絡,且所販賣予乙○○之聯邦
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去辦理開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九頁),核與乙○○於偵查中供述:曾向被告收購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二九六頁),且有另案被告乙○○筆記資料一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紙及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第四0頁、第四五頁、卷附金融機關回函資料第一六四頁起)。
㈢前揭犯罪集團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
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對面、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巷附近、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處,竊取告訴人王秀卿所有,車主登記為鴻利燈飾有限公司之車號00—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所有車號00—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丁○○所有車號00—七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六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恐嚇需各將五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匯入前開向被告所收購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討價還價後,各降為五千元、八千元、一萬零一百元、三萬九千元,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將五千元、八千元、一萬零一百元、三萬九千元匯入前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持被告前開銀行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合計共得款六萬二千一百元。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二月二十五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遂隨即趕往該些處所各自取回前開自小客車等情,迭據告訴人王秀卿、戊○○、丁○○、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核退偵字卷二五至二六頁),並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暨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二三至二五、二九至三一、三五至三八頁,核退偵字第二六五號卷三○至三二、五五頁),足徵被告出售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供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無疑。
㈣被告雖復辯稱:伊在出售帳戶時,並不知道另案被告乙○○或其轉手者會拿來做
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故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以在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並不熟悉,竟冒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已有違常情。況國人亦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者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需支付些微之開戶金額即可開戶,收購者又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他人高價收購?再參酌被告亦已供承:伊於出賣帳戶之時,已有懷疑會供作不法用途,甚且證人乙○○復有明確告知要做非法用途,惟因缺錢之故,所以仍然為之(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九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知道收購帳戶交給歹徒是要做犯罪用的?)我知道」、「(問被告知道嗎?)他應該知道,他的郵局帳戶就有問題,不可能不知道是要做違法之事,他會賣帳戶給我,當然知道我是要做犯罪用的,每個將簿子賣給我們的人,我們當時有叫他如果被查獲就向警察說是簿子丟了,不要說是賣的,我們是基於保護他們,我們收購帳戶...一定要徵得他們的同意,當初己○○賣帳戶給我的時候,就有表示要跟我合作,且我有明白告訴他要做非法的事」(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三頁),被告亦坦承乙○○有跟伊講警察找伊的時候,就說現在帳戶(存摺)丟了(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六頁),足徵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犯罪獲利,且收購帳戶者欲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乃被告竟出售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幫助犯以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有連續犯罪情形時,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查本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上開恐嚇告訴人王秀卿、戊○○、 楊樹恆 、丙○○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犯罪集團先後四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上說明,則被告出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因屬以幫助正犯(該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被告並未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依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既應從屬於正犯,且本件正犯(該犯罪集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情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則正犯(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前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所得財物,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論處。因此,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正犯(該犯罪集團)犯罪之行為,亦難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於起訴法條未予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後...」明確,足徵該部分亦係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再起訴書雖未記載正犯(犯罪集團)所犯事實欄言之㈠部分之犯行,然此係正犯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㈡原審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但未於理由中敘明,論結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㈢被告販賣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原審記載為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於生活現實壓力下,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兼衡被告所得財物不多以及犯後主動配合偵查,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販賣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正犯利用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犯行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復有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乙○○,再由乙○○以每本一千八百元代價轉售予另案被告黃嘉浪,黃嘉浪再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認被告出售此三家銀行帳戶,亦涉有幫助洗錢罪嫌(依上所述,應係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之誤)云云。惟查,依上所述,幫助犯之處罰既從屬於正犯,如正犯未從事犯罪,即無幫助犯之可言,而本案正犯部分經查並無利用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情形,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正犯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有出售此三家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論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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