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計壹拾叁紙及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五百二十八號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在其前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或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七紙(偽造方式詳見附表一),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或簽章不符,或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六紙,與其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三所示其弟媳寅○○借其簽發使用之支票三紙,於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能文」後,連同如附表四所示其明知無法兌現之偉翼公司支票二紙,陸續持至甲○○之夫 陳萬福 於台北市○○街○段○○○號開設之萬福服裝有限公司,或甲○○台北市○○○路四五之二號十樓住處,向甲○○誆稱前開支票(偉翼公司之支票二紙除外)均係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因偉翼公司受託報關案件多,欲速領取,須繳納海關稅費,急須短期資金周轉,保證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屆期後即可還款云云,使甲○○誤信該等支票之信用,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運作正常仍有還款能力,同意借款,而陸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計達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
二、乙○○延續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友人己○○遭逢父喪,心力交瘁之際,在其前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或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六紙(偽造方式詳見附表五),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或簽章不符,或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八紙,另向友人壬○○借得如附表七所示支票一紙(約定由乙○○於到期日前一週自行支付如面額款項),於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能文」後,連同其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八所示其本人之支票三紙,在偉翼公司上址或台北市○○路○○○巷○號之店面,陸續向己○○佯稱上開支票(其本人支票三紙除外)均係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公司須款週轉,到期即可還款云云,使己○○誤信該等支票之信用,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仍正常運作而有還款能力,乃同意借款,而陸續交付乙○○計達八百十三萬元。嗣上開各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甲○○、己○○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此次發回更審為認罪答辯,其在前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甲○○、己○○借款,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戊○○的印章長期放在我住處,一時不慎蓋錯,其餘包括丑○○所簽發支票在內之支票,除本人及偉翼公司支票外,均係胞弟丙○○交付代為調款使用,向甲○○、己○○借款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甲○○部分達八千萬至一億元,己○○部分亦達數千萬元,因偉翼公司遭客戶倒帳數千萬元,及公司會計挪用千餘萬元,週轉失靈,才未依約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己○○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甲○○之存摺、案外人陳萬福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回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附表六編號八之發票人癸○○係遭人偽造橋地方法院判決為證,並稱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取得之該支票係來路不明。
㈡、被告乙○○雖辯係不慎加蓋戊○○印章等語,但查,有關被告乙○○為何在庚○○之支票發票人欄加蓋案外人戊○○印文一事,業據被告乙○○與庚○○於偵查一致稱:「(乙○○用你的支票,為何又用你妹印章?)他說那樣較好調錢」、「(為何隨便拿別人章蓋支票?)那樣較好調現,以前那樣蓋也兌現過」等語在卷,被告乙○○並明確稱:「(蓋她章有經戊○○同意?)無」等語,而本件乙○○在發票人欄加蓋「戊○○」印文之支票達八張,其中除戶名為庚○○之支票外,另有戶名為偉翼公司,與戶名為案外人丙○○之支票,是被告乙○○辯稱係不慎加蓋云云,核與常情不合,況被告稱蓋戊○○印章未獲得戊○○同意,而戊○○於本院亦證稱未同意被告使用,且戊○○之印章為圓型,庚○○與偉翼公司印鑑為方型,是被告辯稱錯蓋尚非可採,其有盜用「戊○○」印章偽造支票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己○○借款所用之支票,其背面均無案外人丙○○背書一節,業據被告乙○○陳明,並有各該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而案外人丙○○於八十六年罹患食道癌,於同年六月間死亡(應為五月二十六日)等情,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並且有丙○○之除戶能為於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己○○之借款期間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七月間,應無再行偽造支票,或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芭樂票」,用以詐欺與之手足至親之被告乙○○之心力與必要,被告乙○○所辯除其本人及偉翼公司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案外人丙○○交付其調借款項云云,亦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
㈣、被告乙○○盜用「戊○○」印章偽造之支票,其中有二張係加蓋於案外人丙○○所有支票之發票人欄(附表五)等情,有該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業陳稱上揭「戊○○」印章係由其保管,則上開時間內,案外人丙○○所有之空白支票,應在被告乙○○占有使用中,則本件發票人欄加蓋「丑○○」印文之丙○○支票五紙,應由被告乙○○偽造「丑○○」印章一枚後,加蓋於丙○○之支票偽造而得亦明。
㈤、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己○○借款所用之支票,實際上均非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且被告乙○○持前開其本人及偉翼公司所簽發以外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均告知該等支票乃偉翼公司收取之客票等情,均具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乙○○或以偽造之支票,或以來路不明而簽章不符或已遭拒往之支票,或以自友人壬○○、弟媳寅○○借得而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誆稱係屬客票,不僅使告訴人二人誤信上開支票將會兌現,足以做為借款之保障,亦使告訴人甲○○及己○○誤以為被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仍然運作正常,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致同意接受上開被告乙○○所稱客票及偉翼公司與被告乙○○本人之支票做為擔保,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實施詐術致令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犯行亦明。至於被告所辯解之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情形及偉翼公司週轉不靈之原因,與其犯行成立無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曾否認偽造支票情事辯稱略以:「原判決附表PW0000000號等支票均係上訴人之弟丙○○提出請上訴人代為調款,丙○○交付支票時,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不知其來路,僅係基於兄弟之情代為調款而已。其中當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票號PW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之支票,與該支票在前相連號之PW0000000號、PW0000000號支票,同係丙○○所提出,而PW0000000號支票己兌現,且與上開支票連號,請詳加調查,可證明同係丙○○所提供,絕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惟查,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詢該PW0000000號支票兌現情形,據該行查覆有兌現記錄,但因納莉風災淹水滅失該支票,無法查證,有該行函在卷可查,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PW0000000號與PW0000000號、PW0000000號支票,係同時由丙○○提出請被告代為調款,是該PW0000000號支票有無兌現,與本件之PW0000000號、PW0000000號支票,並無任何關聯性,而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經死亡,其發病至死亡約二年,有戶政事務所函及謄本與死亡證書在卷可查,又丙○○於民國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均無任何所得稅申報,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在卷可查,顯見丙○○無法於患病之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間取得任何收入與使用支票,是前開支票應均為被告所使用甚明。且「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觀諸卷附支票以手書寫者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支票之手寫字體係由其所書寫,則被告在前所為辯解並非可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認罪答辯之前所為辯解應屬卸責而不可取,其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其偽造如附表一、五所示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盜用「戊○○」印章、偽造「丑○○」印章、印文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至於被告持用其餘支票偽稱客票,向告訴人調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同時持用偽造之有價證券與其他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乙○○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係其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㈡、原審判決未對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他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等事項詳予論述。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清償己○○二百六十八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㈢、附表八應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並非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㈣、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必須記載完備,形式上已具備有價證券之有效要件者,始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該項記載如有欠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之票據。是偽造他人之支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期,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尚未完成,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各七紙、六紙云云,然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五對於各該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並無明確之認定記載,則上訴人在形式上是否已完成各該支票之偽造尚未明瞭,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而有未合(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上原審未及審酌或有未洽,尚有未合。被告在前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發回更審為認罪答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告訴人己○○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為認罪答辯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重,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計十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丑○○」印章一枚,乃偽造之印章,均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認罪答辯,雖提出減刑與宣告緩刑,但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且被告所為之票據多張,亦不宜宣告緩刑,但已就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予以從輕量處接近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以利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表一: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偽造方式。
㈠、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6695、庚○○、LB0000000、53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㈡、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6695、庚○○、LA0000000、48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㈢、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6695、庚○○、LB0000000、37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㈣、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6695、庚○○、LB0000000、31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㈤、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40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偽造「丑○○」印章後,加蓋於發票人欄。
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408,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偽造「丑○○」印章後,加蓋於發票人欄。
㈦、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312,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丑○○」印章後,加蓋於發票人欄。
附表二: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備註
㈠、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60430、辰○○、CB0000000、45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㈡、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60430、辰○○、CB0000000、48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㈢、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18493、巳○○、NA0000000、63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㈣、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18493、巳○○、NA0000000、423,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㈤、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915、卯○○、FT0000000、567,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拒絕往來
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午○○、QA0000000、59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附表三: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㈠、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寅○○、LB0000000、486,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㈡、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寅○○、LB0000000、31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㈢、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寅○○、LB0000000、356,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四: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Y0000000、446,089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Y0000000、169,3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五: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偽造方式
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43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偽造「丑○○」印章後,加蓋於發票人欄
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38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偽造「丑○○」印章後,加蓋於發票人欄
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40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㈣、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丙○○PW0000000、468,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㈤、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Y0000000、25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
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Y0000000、282,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盜蓋「戊○○」印章於發票人欄附表六: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備註
㈠、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60430、辰○○、CB0000000、657,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㈡、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18493、巳○○、NA0000000、68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㈢、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18493、巳○○、NA0000000、62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往來
㈣、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915、卯○○、FT0000000、486,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
㈤、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15120、丁○○、MD0000000、51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拒絕往來
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28430、子○○、TT0000000、467,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676、辛○○、BM0000000、39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拒絕往來
㈧、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癸○○、AA0000000、42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附表七: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備註
㈠、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壬○○、BC0000000、465,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存款不足附表八:敘述順序: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備註
㈠、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H0000000、50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㈡、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H0000000、35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㈢、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H0000000、350,000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