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銓瑩有限公司(下稱銓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車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約定其中五十萬元貨款分十八期給付,月付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價金付清前,買受人僅持有使用,和潤公司仍屬貨車之所有權人,經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在案,詎甲○○為處理銓瑩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第三人即銓瑩公司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小貨車逕自持往當舖典當,得款後用償付銓瑩公司之其他債務殆盡。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將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小貨車典當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所指述情節相符合。被告於於偵查中亦供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現在何處?)我願意承認該車輛被我私下拿去當舖,典當得款自行花用,目前車輛已流當,當舖說已經出售給第三人不知去向。是以銓瑩公司名義典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均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上開系爭自小貨車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據被告在庭供認無訛。雖被告辯稱:伊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典當的款項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而證人即原銓瑩公司會計 蔡幸珍 於原審亦證稱:「這輛車子在九十二年四月份由甲○○典當給正新當舖。典當的款項是請當舖直接匯到銓瑩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的帳戶。當時公司一直在追票款,沒有錢如期支付,所以典當款項一進來,就用來處理公司的票款或其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所述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前開典當車輛所得款項係支付銓瑩公司開支之辯解固非虛妄,然而,銓瑩公司與和潤公司設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約定價金付清前,買受人僅持有使用,和潤公司仍屬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將該車典當處分,雖為處理銓瑩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其仍有為第三人即銓瑩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無解其侵占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犯法條部分登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變更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云云,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罰,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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