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九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德河公司前,經照相舉發,故特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七W-八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看查,並順著該處緩慢行駛且停下時,測速器竟然閃了一下,嗣後遭逕行舉發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抗告人並未超速,本案係緩駛暫停,測速器受行車風聲干擾錯亂而產生之烏龍案件,經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後,詎遭雲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固承認駕駛七W-八三三八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間、地點遭逕行舉發等情,但辯稱伊並未超速,本案純係緩駛暫停,測速器受行車風聲干擾錯亂而產生之烏龍案件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行經前開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速為八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
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雲霓 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有於五月間定期接受檢驗一次,有效期限一年,且這部雷達測速儀才買二、三年,誤差很小。又應該不會有失準之情形,因雷達測速儀有固定寬度並使用千分之一秒之快門,是若同時有兩部車進入感應區,就不會拍照。另雷達感應區係偵測經過車輛有無超速情形,車輛離開雷達感應區後,測速電腦如認為有超速(以車輛進入及離開雷達感應區之時間多少來換算行車速度),才會啟動相機拍照。又車輛經過雷達感應區若車速降至五十公里以下,就不會啟動拍照,否則會造成很大困擾。另雷達測速儀只對金屬物才有感應,對風聲或其他則沒有感應。故本件違規車輛確實是在雷達波發射偵測範圍內,不可能有另一部車快速經過抗告人車輛旁,反而拍到抗告人的車輛,本件是異議人之車輛在進入雷達區就被偵測到有超速情形,才會被舉發超速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有違規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七頁上方)、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在卷可佐。是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當認無誤判之虞,應可認定。
㈡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又其聲請傳喚其太太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