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犯後卻不與被害人商討民事賠償,對被害人車輛之損害亦不理賠,是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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