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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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
戊○○己○○
乙○丁○○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執意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已興建廟宇之部分,而拒不取得土地上其已蓋有房屋且面臨道路之部分,然後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不應登記為抵押權人,復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利用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續行強制拍賣程序,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和解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得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闡釋綦詳。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 林進忠林進勇林幸 (下稱林進忠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持分共三分之二,持分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相當於一八九‧三六坪,林進忠等三人合計占三分之一,持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相當於九四‧六八坪。上訴人為重建廟宇需使用系爭土地約九坪作為基地,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每坪六萬元之代價向林進忠三人買受三分之一之持分。由於上訴人買賣之持分面積達九四‧六八坪,而建築基地占九坪,尤其上訴人已在其上興建四間建物,由其分割取得已興建建物之土地,以台灣民間特別是鄉村民眾對廟宇及神明之敬重及崇拜,必會欣然同意將上訴人需用之部分分割歸林進忠等三人或上訴人取得,此亦對被上訴人有利,且其分得之部分面臨道路,較具價值,孰料被上訴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執意不讓林進忠等三人取得上訴人所需之土地,亦即林進忠等三人要求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案,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均因其坐落之基地由林進忠及林進勇取得一部分(編號B、D),四間建物均將面臨一部分被拆除之命運,而上訴人興建之廟宇基地僅二十九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亦將面臨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整棟廟宇一部分被拆除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面臨道路(枋坪巷)較有價值。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執意主張損人又損己之分割方案,並於本事件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非但自己毫無利益反而受損,尤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
(四)此外,甲○○係南投縣、雲林縣等地精神信仰中心,奉嗣 孔子關聖帝 君,故又稱文武廟,香火鼎盛。廟地係甲○○其中一委員之先祖所捐獻。委員均為退休校長、秘書、公務員等,全係義務職。全體工作人員,秉承孔子教化萬眾及 關公 正義參天之精神,服務廣大信徒。甲○○重建之廟宇全部面積約三百坪,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到九坪(二九平方公尺),因竹山鎮公所為辦理文昌書院及竹圍里集會所復建工程需使用剩餘土地,上訴人已決議無條件捐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對竹山鎮公所亦造成損害,益證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於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竹山鎮枋坪巷一之十七號房屋,係先父於五十年建造完成,於七十八年元月贈與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如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所興建。
(二)嗣先父過世,系爭土地由子女九人繼承,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中之林進忠等三人,在未知會他共有人情形下,私訂該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持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知悉後,即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勿侵犯被上訴人之法定權利即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置不理會,乃進一步給付價金,並扣留九十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主導林進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土地分割之訴,林進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偽造之被上訴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之切結書送竹山地政事務所將渠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清晨偷盜,以二部大型挖土機掘毀被上訴人持有在土地上圍牆,園藝作物二十坪範圍之多後,在其上興工蓋廟,被上訴人欲行阻止,廟方竟能動員十多名警察到場,警告被上訴人不得阻止上訴人「合法施工」,上訴人在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獲勝後,更肆無忌憚的加速其樓廟工程建築。
(四)被上訴人在萬般無奈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另案土地分割訴訟部分,與本案之判決無必然之關係,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基本上應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等,不得做對一方有利益,而對他方有不利益之分配,即所謂公平原則,衡量如何顧及全體共有人均等利益來處理系爭土地,最好的辦法就是共有人先行會商解決,如無法解決,再訴請法院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信徒大會記錄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是否為共有人等相關訴訟,始可認係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抗辯之另案訴訟,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與本案或有關聯,但究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為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侵害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移轉為共有人,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建廟,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伊興建廟宇所占用之基地面積約九坪,又鄰近上訴人土地,該部分應會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且出賣人也同意上訴人在現蓋位置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自承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特定位置蓋廟,就系爭土地也無分管協議等節,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有所據。且同理可知,上訴人前手也無權使用特定部分,上訴人如何能因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即取得占有權源。此外,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再抗議阻止下,不圖與被上訴人溝通解決,且明知所請建築執照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情形,仍越界大興土木,建造樓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無權占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玖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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