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見中國時報等刊物上刊登有「高收郵銀行簿、安全電話」之廣告,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與 邱正義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聯絡,經邱正義告知可藉由出售其所申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換取現金花用,丁○○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而竟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與邱正義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或三重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邱正義,嗣邱正義再以每份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轉賣予 黃嘉浪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黃嘉浪再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任由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目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之情形如下: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丙○○恐嚇需將六萬元匯入前開向丁○○所收購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丙○○討價還價後降為八千元,丙○○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以其男友 劉龍翔 之名義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將八千元匯入前開丁○○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巷附近,竊取乙○○所有車號00—七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車內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乙○○恐嚇需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向丁○○所收購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乙○○討價還價後降為一萬零一百元,乙○○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至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將一萬零一百元匯入丁○○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處,竊取甲○○所有車號00—六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甲○○鄰居載於招牌上之電話,透過該鄰居之轉達,再由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進而向甲○○恐嚇需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向丁○○所收購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甲○○討價還價後降為三萬九千元,甲○○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將三萬九千元匯入丁○○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持丁○○前開銀行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合計共得款五萬七千一百元。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五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丙○○、乙○○、甲○○渠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丙○○、乙○○、甲○○隨即趕往該些處所各自取回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嗣因丙○○等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因在報紙小廣告上看見刊登有「高收郵銀行簿、安全電話」之廣告,依電話詢問後,得知另案被告邱正義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初開始與另案被告邱正義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另案被告邱正義,並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或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賣予另案被告邱正義。另案被告邱正義雖有說要供作非法用途,但亦表示不會很嚴重,伊當初確實有懷疑會供作不法用途,但詳細什麼非法用途伊不清楚,另案被告邱正義有說如果伊繼續與之配合,會賺更多錢,伊當時確有懷疑以及本件係伊主動供出配合偵查,依法亦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要件。又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但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於該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情形,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王健仲 到庭所稱:當初係因為在調查一件某地方法院學習司法官遭擄車勒贖案件時,發現歹徒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有打給其他被害人的資料,經以電話向其他被害人查詢得知,其他被害人有人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內,所以才主動請被告到警局說明,因當時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時,其主觀上即認為被告應僅係販賣帳戶之人,不是擄車勒贖案件之犯嫌,所以並無將被告列為擄車勒贖偵查之主要對象,後第二次、第三次再通知被告到時,由被告處得知新莊分局已開始調查被告販賣帳戶的案子,故亦沒有繼續辦理有關被告販賣帳戶的部分,但如果沒有其他分局已經偵辦移送,一定會繼續偵辦下去等語,可徵於被告依通知到警局說明前,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由被害人之指述,就被告所涉幫助犯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說明,即得謂為「已發覺」,則縱使被告嗣後依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確實相當配合並將所出售之其他帳戶全數供出,至多僅能謂為自白,尚難認係自首,被告辯稱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係因見報紙上之小廣告,始與另案被告邱正義聯絡,且所販賣予另案
被告邱正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去辦理開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七九頁),核與另案被告邱正義於偵查中供述:曾向被告收購帳戶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二九六頁),且有另案被告邱正義筆記資料一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紙及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第四0頁、第四五頁、卷附金融機關回函資料第一三四頁起)。
㈢再前揭犯罪集團如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五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巷附近、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處,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七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有車號00—六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丙○○、乙○○、甲○○恐嚇需將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匯入前開向被告所收購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否則將車輛解體,經告訴人丙○○、乙○○、甲○○討價還價後,各降為八千元、一萬零一百元、三萬九千元,告訴人丙○○、乙○○、甲○○因擔心車輛遭解體後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將八千元、一萬零一百元、三萬九千元匯入前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持被告前開銀行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合計共得款五萬七千一百元。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五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丙○○、乙○○、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告訴人丙○○、乙○○、甲○○遂隨即趕往該些處所各自取回前開自小客車等情,迭據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並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暨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三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匯款申請書一紙、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一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三五頁、第二四頁、第三0頁、第三六頁、第二五頁、第三一頁、第三八頁、第三七頁),足徵被告出售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供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無疑。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在出售帳戶時,並不知道另案被告邱正義或其轉手者會拿來做
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故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以在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正義並不熟悉,竟冒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已有違常情。況國人亦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需支付些微之開戶金額即可開戶,收購者又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他人高價收購?且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帳戶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亦將層出不窮。此外,再參酌被告亦已供承:伊於出賣帳戶之時,已有懷疑會供作不法用途,甚且另案被告邱正義復有明確告知要做非法用途,惟因缺錢之故,所以仍然為之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七九頁),衡情足徵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仍販賣予他人,則其有不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甚明。綜上㈡、㈢、㈣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以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有連續犯罪情形時,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查本件該姓名年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犯罪集團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上說明,則被告出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因屬以幫助正犯(該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行為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正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依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既應從屬於正犯,且本件正犯(該犯罪集團)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情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則正犯(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前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所得財物,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論處。因此,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正犯(該犯罪集團)犯罪之行為,亦難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於起訴法條未予論及,惟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事實復已記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電話與邱正義取得聯繫後::::」明確,足徵該部分亦係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涉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幫助犯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於生活現實壓力下,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兼衡被告所得財物不多以及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已主動配合偵查,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復有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出賣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另案被告邱正義,再由另案被告邱正義以每本一千八百元代價轉售予另案被告黃嘉浪,另案被告黃嘉浪再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亦涉有幫助洗錢罪嫌(依上所述,應係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之誤)云云。惟查,依上所述,幫助犯之處罰既從屬於正犯,而本案正犯部分經查並無利用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情形,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正犯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有出售前揭帳戶之行為,遽論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