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二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未能說明交付本案支票予伊之「 王偉杰 」年籍資料,且被害人早即申報支票遺失,被告卻未查證支票來源,是被告所辯「王偉杰」交付支票,伊不知支票屬贓物云云,顯無足採信,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支票屬贓物,尚難逕予論罪,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