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客)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製作警訊筆錄時所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鎮○○○路○○○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開高雄縣岡山西路二十四號處所執行逕行搜索,查獲甲○○、 吳鶴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朱順進 (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 柯政和 、 蘇添騏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戒治處分)、 王清鍾 等人,並查扣為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另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為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前開物品為其所有等情,均予以否認,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為警所查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因查獲處係賭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毒物層析法)初驗結果,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同時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G二○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十七頁)。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第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查獲至採尿時間不包括在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無疑義。從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為警所查獲前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結果,或確為毒品海洛因或為毒品安非他命或殘留安非他命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驗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二二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編號九○○-九五號檢驗報告(所驗為安非他命一小包,且驗前毛重零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及編號九○○-九六號檢驗報告(所驗為吸食器一組)各一份在卷可證。再查,前開物品除吸食器一組確為被告所有外,業據同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併為警查獲之吳鶴男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五頁)。另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為警於前開查獲處之大門前所查扣,而查獲當時僅被告一人在門外,故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一情,亦據朱順進、蘇添騏及王清鍾於警訊自承明確(參警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六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份,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既係從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即先後施用多次,而此部份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份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再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