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 張素珠 」、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其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乙○○○同意,逕將乙○○○之名字列於互助會會單上,用以伺機偽造乙○○○名義,標取會款私用。依此該互助會即有會首丙○○及會員 陳鷺山 、乙○○○(會單載為素珠)等二十四人次,約定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在丙○○上開住處標會,每四個月加標一會,開標後由丙○○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新台幣)一萬元本票交由丙○○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憑據、擔保。丙○○嗣見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大部分互不相識,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該合會進行至第四會開標時,在其上址住處,書寫一千八百元標金,並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乙○○○之投標標單,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順利得標後,旋即於投標當日,在上址,偽簽發票人為「張素珠」之姓名、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並偽以自己指印按於本票發票人及金額處而偽造張素珠名義之本票,共計二十張(丙○○於第四會標取,合會共有二十四會)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活會會員,憑向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共詐得活會會款計十六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等人。嗣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第十一會開標後,因週轉不靈而倒會,嗣經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向乙○○○催討,乙○○○始知情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起訴後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傳拘未著,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高仁刑 敬緝字第一一四九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被告交保後,又經傳拘未著,再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以 高澤刑 敬緝字第八五六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及用張素珠名義標取會款、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互助會起會前我有邀約張素珠參加,但在我要向他收會頭錢時,他說不參加了,我沒有將他的名字從會單中刪除,我就用她名義繼續當會員,到第四會時,因須用錢我才標取會錢,因互助會單上的名字是「張素珠」,所以我才用她名義簽發本票,但要標會之前我有告知張素珠,我並沒有要冒她的名去詐取會款之意思。也沒有損害張素珠之權益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上開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稱:他(丙
○○)找我參加互助會,我沒有參加,::有位陳鷺山到我家收會款,我告訴他我並沒有參加,他就出示我簽發之本票,才發現被人偽造。他冒用我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會,並冒用我名義開本票給其他活會會員。他有邀我參加互助會,但我拒絕等語(偵卷第七頁,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有寫她(張素珠)的名字,::實際上她未跟會,本票確是我簽的沒錯,我以她名義簽本票未經她同意;乙○○○並未同意我用她的名義參加互助會與標會等情節相符(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頁、九十年訴緝字第七六號第十頁);並經證人即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陳鷺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張素珠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給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等情明確屬實,堪認告訴人張素珠之指訴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伊要簽寫張素珠之本票時,有向其說過,她
也同意,叫我去寫等語,與其前所供承情節有異;而告訴人 林陳素珠 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當時他有邀我入會,我推掉沒有跟,後來有陳鷺山要我拿出死會的錢讓活會的人分,我才去找丙○○,他說會他標走的,我就向他講會錢他要自行負責等語,依其指述仍係在活會會員陳鷺山持偽造之本票向其收取會款時,方知被冒標及未開本票之情甚明;雖嗣又推稱:他有說要以我名義標會,我說如果要標,要自行負責,至於有沒有說要以我名義開本票,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惟此與其前所指述及被告供承情節不符,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欠伊之債務已經償清,伊不再追究等情互證觀之,堪認告訴人嗣後所為模糊語氣之陳述,應係債務受償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所辯亦無非卸責飾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會單及偽造張素珠本票各乙紙(均影本)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紙上填寫金額及會員姓名,持以參加標會,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投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偽造「張素珠」名義之互助會投標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張素珠」姓名及指印等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假冒張素珠名義得標並簽發張素珠名義之本票持之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張素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次標會後偽造二十張「張素珠」名義之本票,係一接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犯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分別交付給二十個活會會員,收取詐得之會款,則為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係作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憑據與擔保,嗣該活會會員標取會款時,即應繳還給會首,,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對價之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之標單上書寫標金一千八百元,及所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十六萬四千元等部分之事實,均未於犯罪事實中詳為認定記載,以為論罪之依據,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竟冒標會款,並偽造會員本票憑以詐取會款,受害之會員為數不少,又經二度通緝始到案,所詐取之金額並非鉅大,但事隔多年仍未全部補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本票二十張,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投標單,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