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緣座落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五地號、第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二地號、第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一地號、第三四三之九地號土地為丁○○所有,甲○○○、丙○○、乙○○、丁○○明知上開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並均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得供作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砂石、林業、休閒農業設施、公共事業設施等用途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堆放砂石或將之開闢為道路,丙○○、乙○○、丁○○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二地號、第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四三之一地號、第三四三之九地號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做為堆放砂石之用,甲○○○亦於八十九年初,以其所有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五地號、第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放砂石之用,並將部分開闢為道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使用土地,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發覺後,向高雄縣政府查報此等違規使用情事,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命甲○○○、丙○○、乙○○、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惟甲○○○、丙○○、乙○○、丁○○仍未於期限內依函示意旨辦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高雄縣○○鄉○○○○段第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八十九年初,將前開土地出租他人,供他人做為堆放砂石之用,且於收受高雄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之公文後,並未依限恢復原狀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甲○○○、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土地雖登記為伊所有,但都是伊母親乙○○在管理,伊對這些事情並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以:砂石是別人放置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座落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五地號、第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
甲○○○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二地號、第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三四三之一地號、第三四三之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且前開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並均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得供作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砂石、林業、休閒農業設施、公共事業設施等用途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堆放砂石或將之開闢為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三紙附卷可稽;而前開土地因未經許可擅自堆放砂石,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限期恢復原狀,惟被告甲○○○、丙○○、乙○○、丁○○仍未於限期內依函示意旨辦理一節,為被告甲○○○、丙○○、乙○○、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民政課課員 黃耀輝 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甲鄉民字第○六五七號函附之高雄縣甲仙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七紙、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七二號函、掛號回執四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甲鄉民字第五四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甲鄉民字第四四○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甲鄉民字第四七七九號函附之照片四張、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甲鄉民字第五八八一號函附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按,是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五地號、第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四三之二地號、第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三四三之一地號、第三四三之九地號土地均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使用管制,且未依限恢復原狀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丙○○、丁○○為高雄縣○○鄉○
○里○段第三四三之二地號、第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四三之一地號、第三四三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該等土地本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且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公文,係經由被告丙○○本人及被告丁○○之妻 曾梅芳 收受,顯見被告丙○○、丁○○對此等公文之內容甚明瞭解,自無推稱不知土地使用現狀之理,是不得以未實際管理土地而推卸其責。至被告甲○○○辯稱:砂石係他人所堆放一節,然以被告甲○○○自早已承知悉他人堆置砂石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衡情,若該他人堆放砂石之行為未經被告甲○○○同意在先,被告甲○○○一旦發覺他人之堆置行為,亦應積極加以阻止並命其清理始為合理,況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公文中已明白表示未依期恢復原狀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被告甲○○○更應積極要求該他人迅速將砂石搬離,豈有任砂石繼續堆放而不加處理之理,輔以其所有高雄縣○○鄉○○里○段第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原堆置有一層樓高(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堆置之數量非小,是該他人堆放砂石應係經被告甲○○○同意之行為無疑,被告甲○○○自難以砂石為他人所堆放而卸責。被告丙○○、丁○○、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使用分區範圍,並編定各種土地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後,如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令其變更使用後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期變更土地使或拆除其建物回復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觀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自明。查被告甲○○○、丙○○、乙○○、丁○○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因適用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各科處被告甲○○○、丙○○、乙○○、丁○○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林家賢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