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毛重二一.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五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該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八之十八號住處,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在上開住處,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涉犯施用安非他命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施用數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驗前毛重十七.七公克,驗後毛重十七.
六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六支、電子磅砰一台、酒精燈一座、空夾鏈袋五包;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八之十八號巷口,查獲乙○○持有丙○○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九五公克),並隨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於丙○○上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約十一公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吸管四支等物(另案扣於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六號案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毒品是我的,但我沒有提供給乙○○、甲○○施用,安非他命這麼貴,我不可能免費提供,乙○○是我僱用他來幫忙擺夜市的,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她自己拿去施用,甲○○是警察查獲後她才到場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會說是我提供安非他命給她們施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查獲之毒品是我與乙○○一人出資五千元一起去買的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二次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沒有向丙○○購買毒品,是丙○○無償提供給我吸食」(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平常替丙○○打掃家裡及幫忙清洗黃在夜市所販賣之雞肉,所以丙○○提供我毒品安非他命.....丙○○從八十九年九月份就開始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我與丙○○是朋友關係,他在夜市賣東西,他要僱人,我是被他僱,毒品是丙○○免費提供給我吸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偵卷第十四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我最近因與先生吵架,心情不好,即於本月十九日間才開始染上吸食安非他命,共有四、五次之多,均在丙○○住處....安非他命均是丙○○提供並無購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問?何時吸食安非他命)六月十九日左右,都在 黃清客 家中吸食,是丙○○免費給我吸食」等語明確,復有先後二次所查獲之白色晶體十一包、殘留白色晶體吸管六支、殘留白色晶體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酒精燈一座、空夾鏈袋五包等物扣案可佐,將該白色晶體及殘留白色晶體之物均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該白色晶體確皆係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十日9007-14、9007-15、9007-13號檢驗報告單四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自偵查開始改稱前詞,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到庭證稱:「丙○○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用,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是我自己好奇拿來吸用,丙○○並不知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九月份我在丙○○家中打掃時找到的,我拿回去要吸用,藏在安全帽裡被警查獲,丙○○有找我跟他一起買安非他命,但是我說沒有錢,所以拒絕,他沒有提供給我吸食,都是我看他如果放在桌上我就會拿去吸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我有在場,我是後來才到的,我是要向他借手機才去那裡,丙○○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用,我是看到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自己拿來吸食,從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始我有拿來吸用二次,就在他家吸食,因為那時我受僱於他,他並不知情」云云。然如被告前揭所辯,安非他命既為價值頗高之毒品,被告豈會經常任意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家中桌上任憑證人等隨意取用,尤其證人乙○○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長達半年之時間,皆可任意取用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而為被告所不知情,實不合常理,況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否認有與被告一起購買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又改稱與被告一人出五千元向一不知姓名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前詞,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顯不一致且與警訊時之供詞亦有出入,故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再者,苟被告未有提供安非他命供乙○○、甲○○施用之情事,被告絕無在警訊中杜撰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理。是本院認由被告先前於警訊之自白以及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查獲之毒品等物,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乙○○、甲○○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警第一次查獲轉讓安他命後,竟不知悔改,又再次轉讓安非他命,惟念及其係無償轉讓,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二十一.五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六支,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同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雖屬第一級毒品,惟與本件犯罪無涉,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座、空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砰一台,亦非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沒收。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約十一公克),業於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不予重覆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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