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第四九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一月確定並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假釋出獄,詎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假釋期間,竟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八十七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傳喚到案當庭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街兵工廠前及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等處查獲,並於第二時地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復經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時地查獲之驗尿報告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時地查獲之驗尿報告亦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第一時地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五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第二時地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檢驗號碼高衛試煙字第X—О四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二二ОО一О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均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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