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王詣翔
被   告  邱詩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
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
票地雖在高雄市楠梓區,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
原告已經清償,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足見原告非係以本票
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
院。查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825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高雄
市前鎮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聲請狀可稽,顯見
被告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該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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