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俊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局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聚信法律
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經
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0年6月3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0003848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