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哲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
被告潘哲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自契約起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計息,被告遲延還款時,除
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10日止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潘哲
志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電腦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催繳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