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49號
原告譽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士翔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被告顏士翔、承暘精密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刀具,原告並於109年3月27日將刀具交付給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底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887元,詎屆期竟未給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顏士翔、承暘精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刀具,惟未給付刀具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2紙為證,而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貨款未還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4,887,為有理由。
(二)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士翔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客戶名稱欄係記載「承暘精密有限公司(顏士翔)」,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其客戶應為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一人,而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並未有被告顏士翔願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意即本件僅被告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無由命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擔;兼之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法律規定,以證明被告顏士翔應與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顏士翔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給付1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承暘精密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