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佳珊
被 告 朱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與原告合意共同使用七
七俱樂部會員資格,並約定共同分攤由原告先付清之前開俱
樂部會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分
三期償還原告。嗣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4日支付1萬元、109
年5月18日支付2,000元、109年7月16日支付1,500元,惟被
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萬6,500元(下稱系爭借
款)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聽聽該團購房屋的會員資訊,並未實際
上課,亦無經濟能力買賣房地產。原告所據對話紀錄皆對原
告有利,被告要求隔天退出,原告卻未為之。群組是原告參
加的,被告只是影子,負擔費用並不公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民法之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係屬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即以借款
之實際交付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兩造間是否另
簽立書面契約,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就被告抗辯並無實際上課、並未參加群組部分:原告於
109年2月7日告知被告2月25日課程,被告於同年2月20
日回覆:「225可以跟你去」、「不用請假」。原告並
於同年2月21日告知被告3月份課程,於同年1月20日分
享課程官方網誌之帳號密碼,另於同年3月19日兩造討
論3月份課程時,被告問:「你想去幾號」,原告答:
「沒有很想去耶」。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參加課程。
2.就被告抗辯原告不處理被告要求退出部分:於109年1月
21日原告就退費不成告知被告,被告答:「好啦」、「
辛苦你了」。可證被告對於退出不成功未置可否,並接
受原告處理之結果。
3.就被告抗辯負擔費用部分:於1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親,要匯款第二期唷!」,被告答:「我盡量
好嗎?」、「我這次真的很緊」,並於同年3月16日答
:「我盡力在月底前給你可以嗎」。嗣於同年7月14日
原告表示:「Q姊阿」、「這個月甚麼時候會還我錢啊
!!!!上個月說會結果也沒有」,被告答:「好~~我15號
發薪」、「匯給你好嗎?」,被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匯
款1,500元予原告後表示:「我會在年底前」、「還完
」、「可以嗎」。可證兩造間就七七俱樂部之會費分擔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4.因此,由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間就七
七俱樂部之會費分擔,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被告確有參加課程,並同意原告就退出之處理結果,是
被告抗辯實在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