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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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埔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被移送人 劉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23日投警仁偵字第1100008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進維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0日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關係人 施淑安 住家大門大聲吼叫,藉端滋擾,嚴重影響住戶身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在施淑安住家大門大聲吼叫等語。
㈡關係人施淑安、 劉治文 、 施月岑 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朝施淑安住家大門大聲吼叫等節,經互核施淑安、劉治文、施月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7月20日19時許,因與關係人 施宜宏 有土地上糾紛,而前往施淑安住家,欲與施宜宏理論,惟被移送人認施宜宏故意閃躲不出面處理,故而對其住家大門拉扯及踹門,藉端滋擾住戶,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施淑安住家大門拉扯及踹門,藉端滋擾住戶而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犯行,無非係以於施淑安、施月岑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施淑安、施月岑僅於警詢時僅證稱有聽見大門遭拉扯及踹門聲音,並無看見被移送人有前開行為,而被移送人、劉治文亦均於警詢時稱其並無對施淑安住家大門有拉扯及踹門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被移送人有對施淑安住家大門拉扯及踹門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而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