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1,77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