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告 吳冠緯

被告 何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原告已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3日前歸還,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匯款255,000元之交易資料及雙方對話之紀錄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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