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時5分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朝貴路口時,因超過該路
段行車速限,與訴外人 吳素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素浬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水腫、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挫傷、左側遠端
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股骨頭骨折併髖關
節脫臼、右膝開放性關節脫位併傷口感染及皮瓣壞死缺損、
骨盆骨折併薦椎骨折、左膝撕裂傷口併傷口感染及皮瓣壞死
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吳
素浬醫療費用、殘廢給付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1萬4684元
,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萬
46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惟代位權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
同一性,債務人得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
轉人為抗辯之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
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素浬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
務人即被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吳素浬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
告為抗辯之主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
過失,不慎與訴外人吳素浬所騎乘之523-EKW號■U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素浬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
訴外人吳素浬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
吳素浬醫療費用、殘廢給付等共計81萬4684元,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
外人吳素浬81萬4684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素浬
81萬4684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經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
為50公里,惟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速
度60公里左右,是被告有違規超速行車之過失,應堪認定。
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
小心通過,致與訴外人吳素浬所騎乘之523-EKW號■U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又訴外人吳素浬騎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
注意到右側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有違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明。足徵,訴外人
吳素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吳素浬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衡以上開事件發
生之經過,訴外人吳素浬應為肇事之主因,就所生之損害負
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既係代
位行使訴外人吳素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應繼受訴外人吳素浬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4405元(計算式:
814,684×0.3=244,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