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丞豐餘建 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係由訴外人 黃苡庭 處取
得系爭2紙支票,然訴外人黃苡庭借用系爭支票時,謊稱於
票據發票日前將會匯入票款金額,惟訴外人黃苡庭並未如期
履行,是訴外人黃苡庭係涉嫌以詐欺方式由被告處取得系爭
2紙支票,被告已對訴外人黃苡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爰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為票據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
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
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
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
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
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
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
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
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
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
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
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
,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
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
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
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
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
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
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
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
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
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已,合
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僅稱,
系爭2紙支票係遭訴外人黃苡庭係以詐欺方式由被告處取得
,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被告
上所稱與上開(四)之說明,本於票據無因性蘊涵之舉證原
則不符。換言之,被告實未就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而為證明,自無礙於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明。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
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A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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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丞豐餘建│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10萬元│台中商業│CKA0000000│
││材有限公││││銀行軍功││
││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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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丞豐餘建│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27日│10萬元│台中商業│CKA0000000│
││材有限公││││銀行軍功││
││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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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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