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健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健榮(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業於108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
(108)三法字第1號函復:本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酒精含量比約為0.1%,以該產品90ml/瓶包裝為例,每瓶酒精含量約為0.09ml等內容(交簡上卷第113頁)及聲請人陳稱其飲用兩瓶共180毫升等語計算,聲請人飲用國安感冒液相當於僅飲用0.18毫升之酒精,對照市售啤酒酒精濃度約百分之6,每瓶約含18毫升之酒精,聲請人形同僅飲用百分之1罐的市售啤酒,亦即形同僅飲用3毫升之啤酒。準此,聲請人縱有飲用國安感冒液之事實,所含酒精亦微小至幾可忽略,焉能對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值造成影響。並佐以證人即負責實施檢測之員警 姚宏璋 於法院審判中所證稱:我攔查時見聲請人臉色泛紅,身上微有酒味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16頁),認定聲請人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完全係其同日上午飲用酒類,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所致;復全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暨與事實如何勾稽,及被告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信等理由,亦俱經原審詳予說明,核其論斷又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全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一節重為爭執,不僅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結果之「重要證據」,且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因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而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