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彭川七 被告 鄭瑞卿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9公里900公尺處時(下稱案發路段),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徐以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B車),致B車失控並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小腿及膝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維修廠保管費部分,因當事係從案發路段直接移至維修廠,當時係傾向要維修,嗣後因與被告和解過程延宕,所以拖延至今,迄今尚未報廢,仍置於維修廠。
㈡、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其購買系爭車輛時係二手保固車,當初買的價錢為50多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事故當時其係職業軍人,因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而無交通工具,致失去外膳宿權利,職業成本相當高,雖然傷勢不重,但是對其失業造成很大的痛苦,且感受不到被告之自我反省。
㈣、強制險迄今尚未領取。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並願意以23萬元和解。
㈡、同意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920元、對拖吊費用9,000元亦不爭執。
㈢、對以下金額抗辯之:
1、被告僅為一般上班族,月薪實領約3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濟並不寬裕,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留於現場,並有自首及坦承自己疏失等情事,故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請求應予以酌減之。
2、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635,011元,應以事發當日該車之市值,亦即本件事故受損金額22萬元為準,且系爭車輛已出廠約11年,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之。
3、維修廠保管及拖吊費用16,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初估完即可報廢或維修,今原告係因自己原因,迄今尚未維修,非系爭事故所致,非為必要損失。
4、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且為全部過失:
1、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0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5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徐以安所駕駛之B車,致B車失控右偏進入內側車道,B車並撞及行駛於同側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2、前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⑴、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⑵、原告彭川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773號(下稱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 許緯昀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5號(下稱他字卷)第9頁)、證人許以安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 徐唯豪 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瑞卿)(見警卷第34頁)、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上圖;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彭川七)(見警卷第58頁)、A、B車及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瑞卿)(見警卷第63頁)、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許緯昀)(見他字卷第23頁)。
⑷、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⑸、原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醫院)108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拖吊服務簽認單、SUM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匯豐汽車沙鹿保養廠維修估價單及車輛外觀照片6張(本院卷第19、11、21至29、31至41頁)。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則其駕駛A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前車(即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之行動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B車,B車因而失控追撞C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之車損與傷勢、與本案車禍碰撞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車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有車輛之車損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與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92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醫療費用92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125頁),並有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3紙及昌農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附表編號3、4維修廠保管及拖吊費用16,000元部分:
1、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被害人除需證明其權利受侵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尚須對於因為該加害人之行為導致權利受侵害因此而受到之損害,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不僅對於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舉證責任,對於損害額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需負舉證責任。
2、附表編號4之拖車費用,為原告將車輛拖到保管場之費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費用則屬保管所支出。而不論是此筆拖吊費用或是保管費用,因係車禍發生後所產生,並非每件車禍都會有此筆費用,而此筆費用繫於車禍後不確定之情形,難認其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如附表3、4之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如附表編號2之拖吊費用,為原告所有車輛拖去維修廠之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車損,導致其車輛需進廠評估、檢查、甚或維修,該筆費用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且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附表編號2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關於車輛維修費用635,011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待言。
2、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3、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之車輛維修費用,其中52萬6,605元為零件費用,10萬8,406元為工資費用,兩造對金額部分不爭執,但被告主張該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4、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系爭車輛毀損相片之部位相符,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該估價單2張所載之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均如附表編號6所載,自可合理認定為修復金額。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系爭車輛係於98年出廠,有前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2月3日已達10年,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仍應計算折舊。
5、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該車既仍繼續使用,應仍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主張折舊後無價值毋庸賠償云云,難謂可採。又經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52萬6,6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7,768元(計算式:52萬6,605元/(5+1)=8萬7,768元,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工資部分經估價為10萬8,406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9萬6,174元(8萬7,768+10萬8,406=19萬6,1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為被告與原告107年之名下財產及所得,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電子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痛苦期間,被告係為過失行為,原告為自陳高中畢業,年收入約為40萬,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年收入約為40萬元,且原告因本件案件間接影響其職業軍人服役之相關補助等情,兼衡酌兩造間之社會身分、地位、工作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23萬6,094元(920+9,000+19萬6,174+3萬=23萬6,094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9年1月31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3萬6,094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編號│項目│新臺幣(元)│備註│├───┼───────┼──────┼──────────┤│1│醫療費用:急診│920元││├───┼───────┼──────┼──────────┤│2│汽車拖吊費用│9,000元││├───┼───────┼──────┼──────────┤│3│維修廠保管費用│15,000元││├───┼───────┼──────┼──────────┤│4│維修廠:拖車費│1,000元││├───┼───────┼──────┼──────────┤│5│車輛維修費用│526,605元│零件費用│││├──────┼──────────┤│││108,406元│工資│├───┼───────┼──────┼──────────┤│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760,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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