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 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學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學因與 劉黎娟 有金錢往來,認劉黎娟對其詐欺,於民國
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53分,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欲找尋斯時在內把玩遊戲機檯之劉黎娟究明,其於與劉黎娟對談過程中氣憤難擋,可預見若驟然伸手拉扯劉黎娟之馬尾,可能因出手方向及力道拿捏失當,伸出之手因而觸及、抓傷貼近劉黎娟馬尾處之皮膚,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劉黎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突然朝劉黎娟之馬尾伸出右手,用力抓住並拉扯劉黎娟之馬尾朝自身方向靠近,其右手因而觸及並抓傷劉黎娟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致劉黎娟受有頸部損傷、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劉黎娟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欲離開該遊藝場,而起身朝遊藝場門口處走去之際,陳思學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拉住劉黎娟所背負之斜背包背帶及拉住劉黎娟之強暴方式,妨害劉黎娟自由離去。
二、案經劉黎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學(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劉黎娟馬尾,而告訴人嗣後經檢驗受有前揭傷勢,並有於告訴人起身欲離去之際出手拉扯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背包背帶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劉黎娟每次向伊借錢之後都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所以很氣憤,但伊沒有原審判決所說擋住門口對劉黎娟強制而不讓其離開,伊只有打劉黎娟1下,伊認為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而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認罪,然辯稱:劉黎娟欠伊錢又不還錢、避不見面,伊是要叫劉黎娟來解決,沒有在門口張開手臂擋住劉黎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認遭告訴人詐騙,而於108
年6月4日晚上10時53分許,至上址「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欲找尋告訴人究明,而後被告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之馬尾、捶打告訴人後方左肩部位、以左手壓住告訴人左肩等行為,嗣告訴人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起身朝遊藝場出口走去之際,被告以其右手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斜背包之背帶,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檢驗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至
3、6至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陽明醫院109年3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簡上卷第67至71、79、87至12
5頁),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馬尾。再依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在原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突然伸出右手拉扯告訴人馬尾,告訴人身體因此往被告方向傾倒(見簡上卷第87、97頁),足見被告當時出手拉扯告訴人馬尾之力道並非輕微。復參諸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陽明醫院109年3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紀錄(見警卷第29頁;簡上卷第7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是位於其後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以被告突然出手猛力抓住告訴人之馬尾後,並用力朝被告方向拉扯,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是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力道拿捏不當及出手方位等因素,於伸出右手拉扯告訴人馬尾之過程,其右手觸及、抓傷靠近告訴人馬尾之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致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出手抓住告訴人馬尾及拉扯所致。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告訴人之馬尾與其頸部、背部甚為靠近,倘若驟然出手欲抓住、用力拉扯告訴人之馬尾,可能因力道拿捏不當及出手方位等因素,致手部與馬尾甚為接近之頸部或背部接觸,或手部抓傷該部位之皮膚,導致頸部、背部擦傷或挫傷等情,於主觀上應非不能預見,然其仍突然向告訴人馬尾之方向伸出右手,並猛力抓住告訴人馬尾加以拉扯,因而於上開過程中,右手用力過猛並觸及、抓傷告訴人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造成受有上開傷勢,其對於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此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強制罪乃是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包含直接施諸於他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均屬強暴行為。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要離開湯姆熊歡樂世界時,陳思學拉住伊不讓伊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自座位起身後欲朝遊藝場出口方向走去之際,出手拉住告訴人及告訴人背包之背帶,被告亦自承:伊是怕劉黎娟離開,才拉住劉黎娟背包背帶等語(見簡上卷第14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阻止正欲離去之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是欲以上開拉扯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離去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犯意,且其客觀行為亦堪認係刑法上強制罪所稱強暴行為。再者,依照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是日晚上10時55分20秒起開始出手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及告訴人,及至10時55分45秒告訴人因故掙脫(見簡上卷第109、111頁),亦即被告以出手拉住告訴人及告訴人背包背帶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期間歷經約25秒之時間,此一期間或許並非甚久,然亦非短瞬之刻,堪認告訴人行使其離去該遊藝場之權利確實有受到被告上開行為之妨害,是被告就此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傷害罪、強制罪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陳思學徒手握拳毆打伊頸部1
下等語(見警卷第3、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為被告係因出手毆打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遊藝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有上開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馬尾並往被告方向用力拉扯外,則僅見被告有以其右手搥打告訴人後方左肩部位,或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後腦杓,或以右手輕拍告訴人後背,或以左手壓住告訴人左肩(見簡上卷第87、89頁),均未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頸部之動作,則被告是否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補強,此情即非明確,更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傷害手段顯然有誤。惟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既經本院認定應是被告突然出手猛力抓住告訴人之馬尾後,並用力朝自己之方向拉扯,力道拿捏不當及出手方位等因素,致伸出右手之際觸及、抓傷靠近告訴人馬尾之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所造成,仍堪認被告於上開尋求告訴人釐清彼此間財務往來過程中,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行,僅係其行為手段、犯意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同。
㈣另告訴人雖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訴:伊要離開湯姆熊歡樂世界
,陳思學擋在出口不讓伊走,並說不拿出身分證就不讓伊離開,揚言如果伊不配合就要動手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陳:伊怕劉黎娟跑掉,就用兩手張開擋住電動門,劉黎娟就出不去,伊這樣擋了10幾分鐘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據此認定被告係以伸手擋住上址遊藝場場門口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伊要離開湯姆熊歡樂世界時,陳思學拉住伊不讓伊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其前後所陳遭被告阻擋離開上開遊藝場之情節已有不盡相符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伊沒有張開手壓制劉黎娟,沒有擋在門口等語(見簡上卷第77、142頁),是被告前後所為陳述亦非一致。況且,依卷附勘驗筆錄,除可見告訴人在上開遊藝場內起身欲朝向門口方向走去之際,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背包背帶外,全然未見有被告張開雙手擋住該遊藝場門口,甚至有告訴人、被告先前所稱擋在門口長達10分鐘之情形,且告訴人曾經一度走出遊藝場外之後,又再度進入遊藝場,而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有任何接觸、拉扯,告訴人則均待在店內(見簡上卷第87至12
5頁),是更難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以伸手擋住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惟依前所述,仍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最初從座位起身欲離開之際,有拉扯告訴人與告訴人背包背帶,且就此所為亦屬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離去權利之強暴行為而構成強制罪,僅係被告強制行為之手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9,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
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則上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上截然可分,且分別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與自由法益,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沒有張開手壓制劉黎娟,沒有擋在門口,沒有阻擋劉黎娟離開,伊只有打劉黎娟1下,伊認為伊沒有犯強制罪、傷害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認罪,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手段是徒手毆打告
訴人頸部所致,但經本院勘驗上開遊藝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徒手朝向告訴人頸部毆打之動作。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為雖構成傷害罪,然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是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朝告訴人馬尾方向伸出右手,並抓住告訴人馬尾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因被告力道拿捏不當及出手方位等因素,致其右手觸及、抓傷靠近告訴人馬尾之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所造成。原審判決未予究明被告傷害行為手段,驟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定被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成傷,即有違誤。
㈡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強制行為手段為伸手擋住
上開遊藝場門口,惟關於上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經本院勘驗該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任何被告伸手阻擋在該遊藝場門口之動作,而僅足認定被告有在遊藝場內,告訴人欲朝門口走去而離去之際,伸手拉住告訴人與告訴人背包背帶之強制犯行,原審判決對此亦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為認定被告係用手擋住遊藝場電動門為強制犯行,亦有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傷害罪、強制罪之結論雖無錯誤,然原審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手段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究其實際而言,當亦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之,另並認定被告係雙手擋住上址遊藝場電動門妨害告訴人離去而犯強制罪,而此部分均經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朝告訴人馬尾方向伸出右手,並抓住告訴人馬尾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過程裡,因力道拿捏及出手方位等因素,致其右手觸及、抓傷靠近告訴人馬尾之頸部下緣背部中央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手段則是拉扯告訴人與告訴人背包之背帶約25秒鐘。則原審所認定被告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院所認定者為重,其刑之量定於考量犯罪情節時,即係依所認定較重之情節為據。本院所認定被告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犯罪情節既然較原審所認定為輕,自應參酌其犯罪情節較輕而為量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主、客觀因素相當,尚有過重之嫌。
㈣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其並無伸手阻擋遊藝場門口之行為乙節是屬可採,然其原於準備程序所執否認犯行之辯解仍非可採,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部分認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縱其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應訴諸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又縱若告訴人避不見面,亦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倘若僅訴諸暴力或肢體行為,非僅對於彼此間金錢糾紛之解決毫無實益,更可能衍生其他紛爭,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均未到庭,應是其基於其為被害人地位所為之選擇,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是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輕微,而其強制犯行僅維持約25秒鐘,對於告訴人之自由權妨害時間並非維持甚久等),暨其犯罪動機、素行、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