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劉秀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劉秀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劉秀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97、10266、11230、1123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9、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9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3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96號)││備註├────────────────────────────────┤││編號1至5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9日│106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97、10266、11230│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1238號│第45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9、7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5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10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52││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37號(106年度執緝│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96號)│第496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編號1至5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緝字第177號、橋頭││││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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