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誠
姚煜聖趙韋豪陳學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尾隨在後」後補充「,於同日15時19分許,丙○○駛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且證據補充「被告丁○○、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4人乃以圍住告訴人丙○○後,合力將告訴人抓入車內,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載往高雄市之 詠智 聯合律師事務所前往協調債務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易字卷第64至68頁),並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係長時間受到拘束,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係瞬間遭拘束,應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自願配合前往高雄市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從而,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不足採,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4人(見易字卷第62頁),以俾渠等防禦。
(三)被告4人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丁○○、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均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2人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丁○○受葛OO的委託,前往處理葛OO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僅因為替人追討債務,即夥同被告乙○○、己○○、戊○○,竟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實有不該,但 衡酌渠 等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4個小時以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並非以追討債務維生,僅因一時考慮未週,始為本件犯行,暨①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父母親離婚,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父母親離婚,與父親、太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③被告己○○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④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其等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5頁), 又渠 等均年紀尚輕,均未成年,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擊棒2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係供渠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並非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丁○○
乙○○己○○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緣葛OO(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丙○○積欠債務不還,於108年9月25日凌晨O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土一門市,委託丁○○南下找丙○○協調處理債務,丁○○再邀集己○○、乙○○、戊○○等3人(下稱丁○○等4人,丁○○等4人所涉傷害、恐嚇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會合後,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白色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在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號咖啡店外等候,嗣丁○○見丙○○騎乘機車外出,隨即駕駛甲車搭載己○○、乙○○、戊○○等3人尾隨於後,待見丙○○下車後,丁○○等4人亦隨即下車,丁○○先持電擊棒靠近丙○○,並向其恫稱:「我們是葛OO委託我們來的,要你去律師那邊」等語,丙○○見狀欲轉身離去,丁○○等4人隨將丙○○圍住,並合力抓住丙○○,丁○○以電擊棒電丙○○之左下腹部,丁○○等4人進而與丙○○發生扯扯、扭打,致丙○○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手腕、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關節、右上臂及左上腰擦挫傷,以及腰及頭頸部扯傷等傷害,丁○○等4人並共同強行推拉丙○○,迫使丙○○上車,而以此等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將丙○○欲載往高雄市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約同日傍晚,丁○○等4人將丙○○帶至高雄市○○區○○街○○號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於同日晚上8時許,葛OO抵達並與丙○○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始讓丙○○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戊○○等4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任書、還款協議書、切結書、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等4人於強拉告訴人丙○○上車後,即經告訴人書立切結書,表明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前往高雄市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詢問時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9年2月6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應認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丁○○、己○○、乙○○、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丁○○等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