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鈺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5之主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鈺晴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上10時6分至7分間,在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拾獲 沈亮宏 所申辦、經沈亮宏先前在同一處所用以插入自動櫃員機匯款後所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VISA金融卡1張(業經沈亮宏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該張VISA金融卡交還發卡銀行以發還沈亮宏,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分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拾獲之VISA金融卡,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而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消費時,在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其本名羅馬拼音之英文簽名後交付與各該商店人員,而因沈亮宏之上開VISA金融卡並未有任何其署名之字樣,該等商店人員無從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卡片申請人相符,認徐鈺晴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接受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徐鈺晴所購買之財物,且使發卡銀行接受各該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沈亮宏所持用行動電話接獲附表一所示消費交易簡訊發覺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經徐鈺晴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沈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徐鈺晴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亮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所出具之冒用明細、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之刷卡簽單、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查刑法第337條原先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
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五、所謂遺失物,乃是非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與本人基於拋棄之意思致脫離持有之「遺棄物」不同,亦與明知遺忘於特定地點之「遺忘物」並非相同,而「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屬之,然判斷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持有,必須綜合法律見解與社會正常生活一般觀點加以判斷,如甚物之所有人僅暫時離去或為有拋棄之意思,則尚難認定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見 甘添貴 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月初版,第239至241、261至26
4頁;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4年1月一刷,第414至415、437至439頁; 蔡墩銘 教授著「刑法各論」中華民國90年10月修訂四版一刷,第210、218至21
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後把卡片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走,於107年10月26日晚上發現伊手機收到4筆交易簡訊,才發現伊所有之中國信託晶片金融卡遭盜刷,發現後立即掛失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則上開VISA金融卡顯係告訴人使用後,因疏失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上,而告訴人並非立即察覺,係翌日行動電話接受消費簡訊通知始想起上開金融卡係遺留於前日進行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上,與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之「遺失物」有間,惟客觀上仍係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然已脫離其持有之「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其拾獲之告訴人所申辦VISA金融卡消費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上並非不可區隔,且消費地點、對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犯罪歷程均屬有間,另其拾獲告訴人所申辦之VISA金融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與其後持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同,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後,業已提出供警發還,告訴人嗣後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無欲追究本案刑責,至於被告持用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消費,各次消費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所獲利益有限等),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揆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僅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除此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或價值並非甚鉅及其動機,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於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VISA金融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品,均屬其各次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除經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購買衣物中之上衣1件(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購賣鞋子中之布鞋、長靴各1雙(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外,其餘消費購買之商品並未扣案。經本院審酌被告持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後,各該商店人員雖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各該商品,然各該商店事後實已經由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各該商店之整體財產狀態並無減損,實際上受有損失者乃是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被告與告訴人偵查中調解並未附任何條件【見偵卷27頁】,告訴人未繳納該盜刷金額之款項【見易字卷第21頁】,被告亦尚未支付該等款項【見易字卷第67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一方面固然是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藉以除去犯罪之誘因,以免犯罪行為人一再以身試法,然於有被害人受有損失之情形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之作用,在他方面則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功能,然於本案中,倘若係將被告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所得之原物予以沒收,固然足以達到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作用,然對於最終受有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毫無填補功能。從而,本院認包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其餘被告刷卡消費而未經扣案之物,雖均屬被告各次盜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倘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沒收該等原物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損失之填補並無實益,非不得認該等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是本院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上開被告刷卡消費購買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供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時,得以考量該等原物沒收是否有助於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目的之達成,倘認沒收該等原物無助於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亦得以認不宜沒收原物,改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執行(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乃表示毋須與被告調解,而是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另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簡字卷第13頁】,則後續於執行程序中,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將可能產生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之競合,執行檢察官屆時並應注意有無對被告造成雙重執行之不利)。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商品、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26日│嘉義市○○路794│未扣案之月拋式隱形眼鏡1副,│││晚上7時21分31│號「皇品城有限公│150元│││秒│司」││├──┼───────┼────────┼──────────────┤│2.│107年10月26日│嘉義市○○路158│含扣案上衣1件與未扣案之服飾│││晚上9時7分50│號「多漾服飾店」│數件,2,560元│││秒│││├──┼───────┼────────┼──────────────┤│3.│107年10月26日│嘉義市○○路379│含扣案布鞋1雙、長靴1雙與未│││晚上9時22分25│號「友聯皮鞋」│扣案之拖鞋1雙,1,760元│││秒│││├──┼───────┼────────┼──────────────┤│4.│107年10月26日│嘉義市○○路541│女性化妝品等生活用品,2,800│││晚上10時31分23│號「康是美嘉山門│元│││秒│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上衣1件│├──┼─────────┤│2.│布鞋1雙│├──┼─────────┤│3.│長靴1雙│└──┴─────────┘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侵占VISA金融卡│徐鈺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1之│徐鈺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消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2之│徐鈺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消費│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衣物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3之│徐鈺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消費│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4之│徐鈺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消費│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