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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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調酒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巷○號滿滿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MUS
IC立體聲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並將之攜離現場而得手。
㈡復於108年12月13日13時0分起至13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欣億達大賣場(即勵陞企業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旅行家立體耳機」1副(價值150元)、「冰火」調酒飲料1瓶(價值45元),並將之攜離現場而得手。嗣店員 林秀珍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上開耳機1副及冰火調酒飲料1瓶,並在店外發現上開耳機包裝盒,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該店其他員工發現蕭世耀出現在該店出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蕭世耀,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余明華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被竊商品價格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旅行家立體耳機」
1副、「MUSIC立體聲耳機」1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未扣案之「冰火」調酒飲
料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喝完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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