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亦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亦傑坦承在民國105年搬離戶籍地以後,因愛玩、逃避的心態導致產生多筆通緝紀錄,但現已深刻悔悟多年無法與家人團聚之不堪生活,亦希望與未婚妻共組安穩生活,是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承認,坦然面對司法,並願意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刑罰之執行,再重新過生活。被告希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返家與未婚妻結婚、安頓家中事務、照顧家人,並將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結束營業,將投資之機台販賣變現,用以賠償被害人,請求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已不佳,在本件偵查中突遭收押後家中經濟更陷入困境,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面也嚴重虧損,倘無法即時處理,將更不利於被告籌措賠償被害人之資金,被告願意限制住居,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如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自109年3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06年間起有分別遭臺灣南投、臺中、苗栗、臺東、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並曾為規避他案通緝,而有對本案告訴人即美濃農會謊報姓名工作之情,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現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參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紅豆數量高達134.32公噸(美濃農會以每台斤48元向農民收購,共計價值10,745,6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信將來所受刑期必當非短,然被告具狀表示無資力負擔任何具保金額以擔保前開羈押原因,本院認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事業經營問題,本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其希望安頓家庭事務、照顧家人、結束店面營業並變賣機台賺取金錢彌補告訴人等因素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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