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詠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再與另名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下午
5時許,撥打電話與 吳則彣 ,並先後假冒為澄姑娘幸福網站工作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吳則彣設定為買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吳則彣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帳戶,及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並均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吳則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則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詠晨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對於其有申辦上開帳戶,而後告訴人吳則彣於108年4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該帳戶大概是106年間要打工的時候申請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但後來沒有去打工,所以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伊西元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帳戶資料申請完之後都放在機車車廂內的1個行李袋內,後來伊要從桃園騎車回嘉義時,在桃園租屋處整理行李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當下有馬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客服辦理掛失,時間是108年4月18日,伊還有申辦其他帳戶,分別是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郵局部分是放在伊父親那邊,伊沒有在使用,至於其他3個帳戶也都是薪資轉帳帳戶,是之前先後作不同工作所需申辦的薪轉帳戶,這3個帳戶除了母親會另外將伊的生活費匯到國泰世華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存入的款項都是薪資,而這
3個帳戶密碼也是伊西元出生年月日數字組合,只是伊有將數字分開再組合,伊在108年4月18日前幾天好像有發現機車置物箱遭到翻動,因為伊平常會將置物箱內的東西擺放整齊,可是發現有點亂,但當時伊沒有注意或檢查有無東西失竊,另外伊沒有發現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過,桃園租屋處也沒有失竊過,且伊玉山銀行帳戶裡還有存款,伊並沒有必要把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申請上開帳戶並申辦金融卡,而後告
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接獲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術受騙,因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及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6頁),且有告訴人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5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2月1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5、
207至209、244、265、290至29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是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2月15日彰斗六字第
00000000A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而於106年10月11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嗣後及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以前,均未有其他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被告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756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257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05年4月8日至107年12月9日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4年2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間,雖均陸陸續續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然之後及至108年4月30日間,該等帳戶均未有其他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亦即縱使被告先前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然該等帳戶分別自107年12月間、108年
1月間之後即無使用之情形,於此之時,該等帳戶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實無差異,均為非必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是否可能對於此等均已非必要使用之帳戶資料分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與隨身攜帶,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機車裡還有一些雜物,包
含手套、雨衣、擦車布、隨車工具,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因為沒有使用到,也放車子裡,伊是放在很隱密的地方,伊機車車廂裡還有底層可以打開,伊把帳戶資料用1個袋子套起來並放在車廂最底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
167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本來是打工薪資轉帳要用而申辦,申辦後並沒有去打工,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之後就把帳戶資料放在1個袋子,將該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伊平常會將置物箱內整理好,而放有帳戶資料的袋子是放在置物箱最上面,伊於108年4月18日之前幾天發現置物箱有被翻動,因為有點亂掉等情(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被告就其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之所述前後顯有不符,則被告嗣後所辯係將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最底層是否可信,實非明確。又倘若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該放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袋子是放在機車置物箱最上方,其於108年4月18日前幾天即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翻動之情形,理當可立即發現上開放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袋子遺失並及時為相對應之處理,而無可能係遲至108年4月18日始發現該帳戶遺失。
⒊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情節,確實有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18日前幾天即已翻動被告所使用機車置物箱,並擅自取走其內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該取走之人焉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短時間內或108年4月17日前發現並報案、掛失,而順利於108年4月17日使用該帳戶行騙以收取詐欺贓款?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卡是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設定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於金融卡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因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且不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不至於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或將該帳戶內餘額擅自提領,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彰化銀行金融卡之密碼為其西元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毫無遲疑供述其彰化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有為免遺忘該密碼組合,而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係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非其辯稱遺失情節。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依其自陳有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⒌至於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3月10日彰斗六
字第00000000A號函及附件,固然堪認被告就上開帳戶,曾於108年4月18日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然依本院前揭說明,已難認係被告所辯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遭人擅自使用,而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並經詐欺正犯提領殆盡後,縱有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無非係其事後企圖掩飾自己犯行之彌縫之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縱然被告當時確有其他資產,而非陷於財務窘迫之狀態,然此與被告是否交付其金融帳戶與他人,及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聯性,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由被告向告訴人進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53頁】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於108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冒稱係澄姑娘幸福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因將其設定錯誤,將以賣家或廠商身分下單,需按照指示將資金移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同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
3.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4.而依前所述,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僅足認定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實行,並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未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並無從認定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已著手,並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毋寧係使詐欺取財正犯嗣後便於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嫌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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