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梅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梅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梅真於民國108年3月25日7時55分許,騎乘260-CLU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菜公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菜公路,適有同向左後方之 郭定榮 騎乘MHJ-7317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定榮人車失控後,撞擊對向駛來由 許紋賓 所駕駛之AVJ-5899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床破壞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唐梅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擷圖2張。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