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25日、107年12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雄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8年6月13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雄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7年5月25日、107年12月13日分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雄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兩案之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可知受刑人所犯之後
案施用毒品行為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復參以施用毒品罪行,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以受刑人有再犯之事實,逕認其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