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與代號107S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7日上午,吳○○因家中冰箱容量不足,遂攜帶肉品等,至甲女家中,擬借用冰箱,甲女乃站在冰箱前,整理冰箱物品,清出空間。此際,吳○○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甲女身後,以右手環抱甲女腰部,再以左手觸摸甲女肩膀,隨後往脖子以下方向觸摸,而為性騷擾行為,甲女隨即以左手撥開,出言:「不要這樣」等語,吳○○乃停止動作。未幾,吳○○又再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後環抱甲女之腰部,並將頭放在甲女左肩上,而為性騷擾行為,甲女再出言「不要這樣」等語,吳○○卻稱:「這裡又沒人、不會怎樣」等語,甲女遂出手,推開吳○○,吳○○始行離去。為此,甲女心生不安,隨即向鄰居郭○○哭訴。嗣於同晚,甲女之女即代號107S0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甲女神情有異,經乙女追問後,甲女於隔日即107年6月18日始說出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神情惶恐有異,及被告與其妻子吳○○於案發後曾至告訴人甲女家道歉等情,亦分經證人郭○○、徐○○及乙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案發後,被告與其妻子吳○○至告訴人甲女家中道歉之錄音及該錄音之勘驗報告在案可憑(詳偵查卷49、11
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曾辯稱,其係不小心與告訴人甲女為肢體碰觸,及從告訴人甲女後面,攬了告訴人甲女一下腰部而已云云。然此要屬被告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型態,係行為人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意即其係行為人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對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被告案發時因家中冰箱容量不足,攜帶肉品等至甲女家中借用冰箱存放,當甲女站在冰箱前整理冰箱清出空間時。被告竟在甲女身後,以右手環抱甲女腰部,再以左手觸摸甲女肩膀,隨後往脖子以下方向觸摸,隨即遭甲女以左手撥開,並向被告稱:「不要這樣」等語,被告始停止動作。未幾,被告再度自後甲女後方,環抱甲女腰部,並將頭放在甲女左肩上,經甲女再出言「不要這樣」等語,被告竟稱:「這裡又沒人、不會怎樣」等語,經甲女推開被告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觀此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顯已帶有性暗示,而有調戲告訴人甲女之舉,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依前說明,被告所為,要已該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又本件案發日,被告先後二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逾越兩性往來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自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除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作為賠償外,並當庭向告訴人為道歉,經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麵店餐飲生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