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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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卓儀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原 萃錫蘭 無糖紅茶1瓶、SIDEGREEN原創小說1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1號被告翁振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由店長 周科秀 所管領之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SIDEGREEN原創小說1本(價值26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為店長發現當場制止。
二、案經周科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振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周科秀於警詢時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扣案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SIDEGREEN原創小說1本,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