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昀心(原名賴淑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昀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受有頭皮挫傷、」補充記載為「受有頭皮及右臉挫傷、」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與證人曾三益夥伴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憤而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被告賴昀心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昀心與 劉穎 互不相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賴昀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穎,致劉穎受有頭皮挫傷、右肩膀抓傷及右腰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昀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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