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許」應更正為「11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被告鄭啟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范氏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於路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電動自行車已尋獲並發還范氏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啟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氏草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