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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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珀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54號被告黃珀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徒手竊取 黃暐哲 經營擺放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兔子玩偶2隻得手(業已歸還黃暐哲)。
二、案經黃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暐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